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炳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參照),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然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王炳耀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5年37月1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具狀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5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亦囑託上訴人因另案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簽收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裁定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05年8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縱認上訴人未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其補正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105年8月22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非例假日毋須順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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