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迄至9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該案刑事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玻璃球棄置他處。嗣於翌(30)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69巷前緝獲,並徵得其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4、41至42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4年9月30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1434克(即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大於40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7580奈克,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
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每毫升100奈克),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001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代謝出嗎啡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即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4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只,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