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麗君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
1樓被上訴人 朱國寶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淑慧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後,於同年月18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均未審酌,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詳呈云云,未據同時表明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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