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選任辯護人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秋助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號、101年度簡字第6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另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25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前揭㈠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 潘麗玉 (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為友人關係,因潘麗玉於104年10月12日前某日暫住OOO之住處,並於104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OOO前往新北市○○區鎮○街郵局領款,因而知悉OOO當日身懷現金後,遂與郭秋助電話聯繫,郭秋助便要求潘麗玉將OOO帶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2樓郭秋助之住處,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途中與潘麗玉會合而一同前往。 嗣其 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郭秋助上開住處時,郭秋助遂與潘麗玉利用OOO聽力障礙之缺陷當場謀議強取 張淑貞 財物,並因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推由郭秋助於屋內徒手將OOO之雙手壓制於背後,致使OOO不能抗拒,再由潘麗玉伸手至OOO之口袋內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0元得手,潘麗玉旋即將現金交由郭秋助逃離現場,並經郭秋助於該處巷口將其中7000元交予潘麗玉。嗣經OOO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OOO、潘麗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證人潘麗玉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證人OOO陳述警詢中陳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
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郭秋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02-204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01-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OOO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潘麗玉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56-158頁、院卷第128-13
3頁、偵卷第93頁),且有證人OOO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104年10月12日上午同案被告潘麗玉與證人OOO騎乘機車相關行經地點及領款過程暨被告住處巷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OOO隨身褲裙內暗袋照片、警方至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OQE-OO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8、30-32、39-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潘麗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即無端對告訴人OOO遂行強盜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外,亦堪認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嚴重損害,且告訴人既為長期經政府提供身障補助之聽障人士,有前揭郵局存摺影本可佐,更屬生活狀況不佳之人,被告夥同友人對其強盜財物,犯罪惡性非輕,本不應輕縱,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除業經本院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因犯諸多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且因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甚屬不良,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並未受明顯之外界刺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26200元,其中係由同案被告潘麗玉取得7000元,是以,應認被告具有實質支配力而屬於其之犯罪所得僅及於其所自行留存之19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19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另供稱伊曾將2000元之和解金交付告訴人之子以轉交告訴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就此於審理中業已陳稱:伊兒子說他沒有收到,其他的錢也都沒有還伊等語明確(院卷第217頁),應認被告此部所述無非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此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