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16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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