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因工作發生戀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於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等第
租屋同居,至八十九年元月間,被告以購屋所需自備款不足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念在同居情分允為借貸。其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邀原告一同赴美旅遊及申請學校讀書,在美國期間引誘原告與原配偶 林莉莉 離婚,與其結婚,原告一時不察與林莉莉離婚,約定五月底辦理離婚登記。原告立即將其妻同意離婚之事以越洋電話告知被告,被告又趁機表示需要一筆金錢安頓母親生活,希望原告借給被告一百萬元,以解急需,並表示將這筆錢視為日後訂婚及結婚之預付聘金,要原告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其母即訴外人 詹林美珠 。原告乃於同年五月八日提領一百萬元,與訴外人 劉向榮 一同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訴外人詹林美珠住所,將一百萬元交付與訴外人詹林美珠,迄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與林莉莉離婚,原告即向被告及其母親提親,請求履行結婚之約定,詎被告逕不同意結婚且拒絕繼續交往,原告始知受騙。
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即向被告要求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惟被告否認有借
款之事實,並以原告交付之金錢為預付之聘金,已基於贈與關係受領,拒絕返還。然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贈與,亦為原告遭詐欺所致,原告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單、登機證及學生證、銀行取款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向榮。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與被告,並分別充作被告購屋自備款、及安頓被告母親並視為聘金之預付,且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單、登機證及學生證、銀行取款單等為證,並與證人劉向榮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我有跟原告一起進去被告家,原告把領到的壹佰萬元放在茶几上,錢是被告的母親收的,我聽原告說這錢是被告的母親要求的聘金,因為原告接下來要與被告結婚...」等語相符;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已收受載有原告起訴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至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亦未到場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應已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告催告返還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