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味邦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邦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併排停車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味邦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上併排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臺北市交大)員警發現,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外,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併排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裁處該部車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車暫停路邊,係因機車任意停放,致使車輛無法緊靠路邊;(二)當時車上有人,車未熄火,停車時間不過二、三分鐘,應未違法。經查:(一)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在前述時地,未緊靠路邊停車,當時路邊亦確有多部機車,但均未違規停放,是以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採證相片二張所示,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二)且查該相片內所示車輛之駕駛座上確未有人在座,即非屬於臨時停車之情形,且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對併排停車之處罰(本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於法文中並無對「併排停車」處罰之具體明文,而係依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作為舉發之依據,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方於前開法條明文規定對併排停車之處罰),乃係因併排停車影響交通流量甚鉅,故特別在法律中加以明定,因此凡是具有優良駕駛習慣之國民應該都知道在道路上絕對不可以併排停車,此已無待行政機關在道路上駕設不要併排停車之告示牌,而是一般國民應該養成之良好生活習慣,因此道路上縱然沒有設立不可併排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守法之駕駛人仍然不可以併排停車,且不因併排停車之行為人有無在車上留下電話號碼或與其他汽車間保持一定距離有所差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未告知處罰機關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