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玉桂嶺小段三七之一、一七四、一七四之一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及五分之二,餘則為 李茂盛 等人所有,另同小段三六九、三七0、三七一等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別係國有或他人所有之森林區,且臺北縣石碇鄉全鄉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處理廢棄物,竟未經其餘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起,擅自提供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地號土地,供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建築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經台北縣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附圖所示地號之土地,供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建築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惟辯稱:因路不好走,始叫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磚瓦、建築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林慶鴻 於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至現場勘驗時指述甚詳;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履勘筆錄、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暨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因路不好走,始叫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載運磚瓦、建築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云云,不能阻卻違法;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實施,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刑度相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未經共有人或所有人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提供如附圖所示地號之土地,供車牌不詳之營業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磚瓦、建築廢棄物等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核渠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罪;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件公訴人雖未論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國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從事堆置土石及廢棄物,為自己私慾而戕害山坡地保育,惟所占用面積尚小,並已停止傾倒、堆置行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且已將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並已覆土植生(業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林慶鴻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占用國有及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所堆置之土石及廢棄物已清除並覆土植生,足徵該工作物客觀上已滅失無存,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於前揭山坡地傾倒、堆置磚瓦、建築廢棄物,並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述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已據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林慶鴻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相片可參,故被告所為,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情事,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