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系統客戶請款單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任職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及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九年三月間,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佳影光碟有限公司(下稱佳影公司),欲與甲○○○公司簽訂一年期保全防護契約;惟乙○○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公司陳稱佳影公司僅要簽訂六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甲○○○公司簽立保全防護契約之人即根據乙○○之陳述出具六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嗣乙○○將上開六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更改為十二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交付予佳影公司,並收受佳影公司繳交一年期保全費用及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元(每月三.一五0元x十二月共三七.八00元再加保證金二.000元),佳影公司承辦人丙○○並在乙○○交付之系統客戶請款單客戶簽章欄上簽名;惟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實際繳回公司款項僅二萬零九百元(含保全費用一八.九00元及保證金二.000元),而將其餘六個月保全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侵占入己;乙○○為避免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被公司發現,渠另偽造「丙○○」已簽名之系統客戶請款單一張(偽填合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及金額為二萬零九百元),交回甲○○○公司,矇騙甲○○○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佳影公司及甲○○○公司。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 馬振平 、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均相符合;此外,並有被告之服務保證書、勞工保險卡、佳影公司合約書、被告所交付佳影公司之請款單、被告交付甲○○○公司之佳影公司合約書及系統客戶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人甲○○○公司所提出之告訴狀及其代理人馬振平、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二)被告書立於甲○○○公司之服務保證書、勞工保險卡、佳影公司合約書、被告交付佳影公司之請款單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甲○○○公司擔任業務推銷及向客戶收取保全費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變造保全防護契約書、偽造「丙○○」簽名之系統客戶請款單及侵占一萬八千九百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丙○○」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業務侵占罪論斷。查被告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無資力償還,遂侵占其業務上代表甲○○○公司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一萬八千九百元,情輕法重,本院認渠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之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至被告在系統客戶請款單上偽造之「丙○○」簽名署押壹枚應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乙○○將六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更改為十二個月期之保全防護契約交付予佳影公司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於審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再度代表甲○○○公司與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戊○○○俱樂部(下稱戊○○○)簽訂為期六個月之保全防護契約,並收受戊○○○俱樂部提供乙○○二萬元消費以代保全費用之支付;而乙○○僅繳回公司九千四百五十元之保全費用,並以同樣手法,在系統客戶請款單上偽填為九千四百五十元,而將九千四百五十元侵占入己(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侵占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到庭檢察官更正為九千四百五十元);此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侵占戊○○○俱樂部繳給甲○○○公司保全費用之犯行,辯稱:戊○○○保全費用係季繳(三個月繳一次),且戊○○○答應伊至該公司消費之二萬元作為六個月期保全費之支付,伊雖僅繳回公司三個月期保全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至其餘三個月期保全費用,三個月後,伊會依約繳給公司;伊因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即離開公司始未繳納等語;本院查甲○○○公司向客戶請款,均併開立發票予客戶,惟告訴人甲○○○公司所提出被告乙○○交回公司之請款單註明暫不開立發票;甲○○○公司既尚未開立發票予戊○○○,可知甲○○○公司同意戊○○○保全費用季繳;戊○○○保全費用既係季繳,則甲○○○公司與戊○○○簽訂之保全防護契約雖為期六個月,惟甲○○○公司既同意戊○○○保全費用季繳,則被告離開公司前未繳回公司三個月期保全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尚不構成侵占;綜上,戊○○○三個月期保全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被告雖尚未繳回公司,惟此僅係民事糾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侵占戊○○○保全費用之情事。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蒞庭檢察官雖追加被告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任職期間變造保全防護契約書、偽造「丙○○」簽名之系統客戶請款單均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再查被告偽造「丙○○」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亦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犯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