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曾與甲○○有合作協議,事後認甲○○、丙○○夫妻違約,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甲○○夫婦之住處催討債務,適該棟大樓樓下大門深鎖,乙○○遂以對講機向甲○○表明來意,經甲○○嚴詞拒絕,並拒絕以對講機開啟樓下大門,乙○○明知甲○○夫妻不同意乙○○進入前揭住處,竟趁其他住戶出入開門之際,無故侵入屬於甲○○、丙○○前揭住處一部之公寓樓梯間,並搭電梯前往甲○○夫妻五樓住處,甲○○經對講機螢幕發現乙○○侵入住宅,乃要其妻丙○○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甲○○、丙○○夫妻住所之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用對講機跟甲○○講了一、二句話,甲○○就掛斷對講機,一樓大門後來就打開了,伊並不清楚門是誰開的,伊在門口碰到二位約三、四十歲的中年婦人,婦人問伊要找幾樓,伊回答說要找五樓,婦人便說伊可以上去,伊便直接搭電梯前往五樓,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見九十年度他字號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六、二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偵查卷第
五、六、八至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其前後指述一致。被告雖辯稱:是該大樓二位要外出的中年婦女住戶同意伊進入,伊並無侵入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稱:「(法官問告訴人:你從銀幕上有無看到是何人打開門出去讓被告趁隙跑進來?)是一個小孩子,他背著書包要出去,他的個子只有到把手上面一點點,我只有看到上半身,因為銀幕看到上半身。(法官問告訴人:你從銀幕上有無看到二位中年婦女開門走出去?)在被告進來那一剎那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是大樓管理員開一樓大門讓伊進入云云(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後於原審訊問時另辯稱:當時剛好有一位中年婦人要進去,伊就跟她著進去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再於本院訊問中又辯稱:是二位要外出的中年婦女同意伊進入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訊問筆錄),關於係何人同意伊進入告訴人住宅一樓大門,其辯詞先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證人即告訴人住宅管理員 楊樂信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無開啟一樓大門讓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每戶均設有對講機及螢幕,住戶訪客來訪時,均由住戶自行經由對講機及螢幕確認訪客身份後,自行開門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五00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對於本院訊問中所提及之二位中年婦人,始終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份,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屬於「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夫妻不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竟趁其他住戶出入之際,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該住宅樓梯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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