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九、一三六七、一五○八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公訴人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附近之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嘉義市長青公園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分別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犯三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予敘明。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上訴理由)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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