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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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