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一)因於98年10月29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
(二)因於98年9月30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
(三)因於98年10月25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
(四)因於98年9月2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以上3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五)因於98年10月20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月3日確定。
(六)因於99年2月24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月3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七)因於98年10月6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16日確定。
(八)因於99年2月23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9月16日確定。
(九)因於98年10月7日,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9年9月16日確定。(以上3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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