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四號上訴人 朱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朱國榮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僅泛稱: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本案時,並未向上訴人送達起訴書,致其不了解被訴原因,無法為有利之主張及辯解,侵害其訟訴權;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況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予自新機會等語。惟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訊問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當庭均表示「無意見」,並承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自已知悉被訴原因,得為其有利之主張及辯解,無礙其訴訟之防禦。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扣案毒品究竟如何而來?原審於審理時未告知上訴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有礙其訴訟之防禦。(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液一瓶,未能證明專供施用所用,不應宣告沒收,而縱應沒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有未合云云。惟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為無關之爭執,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又原審既係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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