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九號上訴人 林國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五、二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國能不服第一審關於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具有成癮性,本就不易戒斷,且上訴人係以正當途徑所賺取之金錢購買毒品,所為又屬自戕之行為,並未傷害他人,犯罪後復已坦承不諱,請詳查審酌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罪刑,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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