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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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告訴人A女(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詳卷)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及姑姑(姓名及出生日期等人別資料均詳卷)、楊○○(社工員)之證述,卷附○○○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除有多次矛盾、歧異之處,致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外,參酌告訴人陳稱遭被告性侵多次,並未立即追究,卻容任此種事情一再發生,並遲至產下一子後,始報警處理。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是否有使用暴力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等情,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資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此在陳述事實即對訊問者之問題,有認知之障礙,更有表達上之困難,其陳述前後不一致是顯有可能的,但告訴人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相一致,並無歧異,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互動且年齡相距甚大,告訴人豈有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已違反證據法則。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片面意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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