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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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耀文
被 告 高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60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已載明因立約人(即被告)
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或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
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602
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2年3月
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至107
年3月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年息2%計付,遲延履約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為證。惟借款後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5月6日起即未再攤還,其餘現欠
本息、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爰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