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許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414元,及其中新台幣118,128元自民
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414
元,及其中118,128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清
償(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惟被告於95
年9月25日經原債權人聯邦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後,迄今仍
未有繳款或清償記錄,復經催繳並結算,被告尚積欠受讓本
金118,128元、已計受讓利息9,286元、違約金5,000元,共
計132,414元以及嗣後應續計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原
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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