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彰化縣永生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羅陸美
訴訟代理人  張翼麟
       劉文達
       許妙鯖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000
元,及自民國8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即月
息千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8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82年5
月9日向原告借貸65萬元,並以訴外人 張森永張以文 為連
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可稽,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2337
1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撤回起訴,原因是
因為訴外人張森永有簽署協調記錄,欠款586,000元是兩筆
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的餘額,因為訴外人張森永都有來協調,
所以原告並不是完全沒有催收。被告在79年申請入社時,所
蓋用的印文與本件借據上的印文是同一顆印章。原告交付借
款款項的簽收傳票是開立支票(面額65萬元、票號112440、
付款人是彰化五信)是原告互助社的支票帳戶,應該是有提
示,但不知道支票是交付給何人,且支票因為已經超過保存
期限了,所以沒有辦法查到是交付何人。訴外人 張渭川 是連
帶保證人張以文的哥哥,可以證明被告同意這筆借款。至於
訴外人張森永簽署協議的內容,是與張森永核對兩筆借款餘
額為586,000元,當時為何未一併與被告協議,因這是前理
事長與債務人處理的,原告也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於十年
前曾接獲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院93年度促字第2337
1號支付命令),被告已表明借據等資料非被告親自簽名及
借貸,經原告確認才撤回起訴。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借據
上字跡是訴外人張森永的字跡,都不是被告寫的,被告也未
在借據上蓋章,被告是看到借據,才知道張以文也有在上面
簽名,張以文有與前會長 黃河雄 處理這筆債務,而且認為不
是被告借的而和解了,當時是訴外人張森永與原告的理事長
處理的。另被告未向原告申請入社過,入社申請書上的簽名
不是被告寫的,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的前夫張森永
去申請的,被告沒有參加過原告互助社的社員教育,被告已
在92年間有訴請判決離婚。又借據當時是82年的事情,已經
過了15年的時效期間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借據亦非被告簽名蓋印章
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則原告自應就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借據為證,然被告既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此一借據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渭川到庭證述略謂:不知
借據是誰的筆跡,借款都是張森永辦的,都是張森永出面借
貸等語,自難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另原告雖提出會議協調記
錄為佐,然該會議協調記錄之內容係記載債務人為張森永,
且證人張森永亦到庭證述略謂:借據上字跡應該是張森永的
筆跡,印章是 張森永蓋 的,本件借款是張森永借的,被告不
知道協調會議的事,因玩股票怕被告知道等語,益證明被告
並非本件借款人。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亦未能證明系爭借據內被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原告主
張兩造間之有借貸關係,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66,000元,及自8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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