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3行「 黃麗穎 所有」應更正為「黃上一所有,黃麗穎持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侯志憲雖辯稱其係向綽號「 阿勇 」之友人借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先稱:今天(查獲當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的菜市場,我看到GJK-506號重機車,以為是我一位叫阿勇朋友的機車,我就拿阿勇給我的鑰匙來發動該車云云;於偵查中(即查獲當日)改稱:機車是我朋友阿勇上星期就借給我云云;於本院調查庭則稱:我是查獲當天早上跟阿勇借機車云云。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向友人「阿勇」借用機車一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雖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勇」之人借用機車,卻完全不知該綽號「阿勇」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勇」之人間並無深交,而該綽號「阿勇」之人何以無償且放心將仍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除非該部機車並非「阿勇」所有,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部機車可能係贓物應有所認識。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其出借機車之來源正當與否,衡情應會究明以免觸法,然被告向並非深交、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阿勇」借用機車時,竟未為任何究明機車來源之舉措,顯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經本院一再追問下供稱其有偷機車,就判吧,不要再開庭了等語,亦可證被告明知該部機車之來路不明而仍收受,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衡諸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論罪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機車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增加尋回財物之困難,顯有不該;暨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前科素行、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1支,係該綽號「阿勇」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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