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 廖慶雄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書記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第216條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3條之1「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等規定,可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非得取代言詞辯論筆錄;如當事人爭執筆錄所記異於法庭活動,聲請更正或補充之,應具體指明相異處,始得請求聽取法庭錄音內容為據。又法庭錄音係記錄開庭在場者之活動,包含在場者之個人資料,其目的既僅在於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亦即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有利於當事人權益,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因此,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符合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並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本件聲請人具狀請求交付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聲請人
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並未表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歷次開庭在場陳述之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卷附電話紀錄),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