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永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永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永槐於民國104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飲酒後,猶於翌(1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某工地,復接續於同日12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大埔鐵板燒吃午餐,約30分鐘後再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永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先後3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甫於104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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