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白丞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皇彬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詹皇彬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搶奪未遂罪及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則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曾於民國93年及96年間均有涉犯多起搶奪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3年12月24日實施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及搶奪未遂等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強盜部分矢口否認,惟坦承有搶奪之犯行,且本件有證人 黃元聲陳姻妙鄒艾庭朱明傑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另有扣案的自備鑰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以該罪刑責之重,被告匿責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承於93年及96年間均有涉犯多起搶奪罪,則被告又再次犯搶奪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參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卷內之相關證據,兼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侵害之比例,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堪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應自10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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