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語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語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於同日20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語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須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21號被告陳語蘋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街127號12樓居高雄市鼓山區○○○○街119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蘋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成功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語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