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 吳定黎 相對人 鮑靖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公告、報紙一份以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裁定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已依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該公示送達生效、聲請人所定之21日屆滿前,即於104年9月18日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70號受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