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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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自本件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算聲明異議期間二十日,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始行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自已喪失,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