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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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94年12月9日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162,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3點625固定計息,按月分期攤還,若有逾期
,即喪失分期利益,應一次給付本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契
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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