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經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譚經文自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區○村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富宜路口,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譚經文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且經警委請醫護人員對譚經文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1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再者,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行摔倒,經救護車將其送往上開醫院救治,並由員警委請醫護人員對被告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1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是被告騎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5倍以上,已具相當之危險性。佐以,被告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行摔倒,且遭警查獲時,被告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之狀態等情,此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49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騎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竟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4.1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而不慎自行摔倒,致己身受傷,被告之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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