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月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月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洪月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53、6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1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並經警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2支、海洛因殘渣袋、電子磅秤等物(為同時在場之 蕭偉業 所有,詳後述),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洪月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
㈢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經施以強制戒治猶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連同本案在內已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甚至其無視屋內在場幼兒之健康暨身心發展而施用毒品,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之量刑(被告於98年間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曾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從重論以一罪,故本次量刑未以該案為參考基準,附此敘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洪月菊與另案之蕭偉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2人於100年2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1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3.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惟被告洪月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稱:扣案物均為蕭偉業所有等語,同時遭查獲之蕭偉業於警詢亦供稱:現場查獲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等語,互核相符,故上開扣案毒品雖是違禁物或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月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