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詠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2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吳詠順酒駕肇事後而送醫救治,經警在醫院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仍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案外人 賴逸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5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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