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珮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復源 、 許裕發 、聞.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卓士弘 、 陳家琪 、鄭.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珮盈(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另外持續於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任傳銷工作,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191元,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債務人配偶 吳瑞斌 於95年歿。而債務人願縮減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7,100元,其中生活費14,000元(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通訊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1,000元、日用品700元)、健保費600元、長子扶養費2,500元(85年次,未成年就學中)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長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二)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88年份1500cc國瑞廠牌汽車(車號00-0000號)一輛,車齡13年,債務人自估價值50,0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可參。另債務人尚有無法自由處分(公積金,需南山人壽-業務退儲始成就信託財產返還條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存款200,140元(100年12月30日由永豐商業銀行移轉受託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101年8月31日永豐信託部(101)字第0037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40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