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峰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峰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1頁)、受理各類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蘇峰文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影本(警卷第14頁)、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6頁)各1紙。
二、被告蘇峰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1年度偵字第24177號被告 蘇峰文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峰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虹揚橋及永安橋附近之公園,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東海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美娥 ,佯稱係林美娥之同學,要求林美娥代付購物款項,致林美娥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6日11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蘇峰文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俟林美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峰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申請書及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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