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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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獻堂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被告 臧萬祥 特別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訴訟代理人 林榮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有出境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乃依據我國民法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其代墊之醫療相關費用,且所主張事務管理地及利益受領地均在我國醫療院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菲律賓國籍人士,現年84歲有餘,先前長年在原告學校擔任神職人員(即神父),惟被告於92年7月28日起即因年紀老邁、身體疾病等事由,開始至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住院、醫療,復又再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護理之家(下稱仁慈醫院護理之家)住院、診療,現已年老體衰及因病無力照料自己而臥床多年,亦無法表達其意思,由看護全時照顧,原告雖基於天主教學校、被告為學校神父及雙方間宗教情誼等情,於被告住院、臥病期間代為支付其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230,456元,然上開醫療相關費用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是故,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3,230,45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到庭時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
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6頁)。惟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自難認本件被告有就原告請求依法認諾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自於95年9月22日起入住仁慈醫院護理之家迄今,目前仍臥床無意識,無法出庭一情,業經該醫院於100年
4月21日以仁醫事病字第200號函覆本院在卷(附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8號案卷第18頁可參),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診斷:慢性阻塞肺部疾病、高甘油脂血症、第二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成年型)。其他及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醫囑:病患因為上述疾患,長時間臥床,行動不便,肢體癱瘓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有氣管內管須使用氧氣,胃造廔灌食,膀胱造廔解尿」等情(附本院卷第20頁),是可認被告確因罹病而訴訟能力無誤,然因被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本院乃因此依原告之聲請,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核先敘明。
四、再查,原告確支付自92年7月起至99年8月間止、被告所陸續於敏盛醫院、怡德照護中心、四維診所、仁慈醫院護理之家、聖母診所等醫療院所及博登藥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支出用於給付救護車車資、看護人員看護費,共計3,230,45
6元部分,業據原告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細目請詳參附本院卷第9頁之附表一),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附本院卷第92頁至10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按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所明定。是查,被告雖係原告學校之神職人員,然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其有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就醫、照護事宜,且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無意識,顯無委託之能力。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為被告處理就醫、照護事宜,兩造即因此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為顯有利於被告,則身為管理人之原告為本人即被告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救護車費用等,均為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必要且有利之費用。故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共計3,230,456費用。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六、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適法無因管理費用請求返還之債,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456元,及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原告原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但僅有一請求之聲明,應可認為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既已就無因管理部分審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即無再審酌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