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送達代身分證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十九
住台中身分證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一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各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以下稱被告)對於竊盜等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而被告二人均未滿二十歲之青少年,年輕識淺,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訴究,有和解書可稽,犯後顯然深具悔意,今後為渠等之前途,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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