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九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八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刑確定在案,玆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敦億公司設立登記,原判決認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其所設立之敦億公司處,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云云,惟查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敦億公司尚未設立,且甲○○並非亞士多公司在台負責人,有亞士多公司之香港註冊證可稽,該註冊證記載亞士多公司負責人為JOHNPENG,並非甲○○,原審判決認甲○○係亞士多公司在台負責人,顯有違誤。
(二) 潘秋宜 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另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所認定其侵占之事實,均係其個人與被害人客戶之金錢往來,與聲請人甲○○、乙○○均無關,有該案卷宗可查。
(三)本件被害人 洪清隆 等人,均供述與聲請人等並不認識,投資之款項均依據潘秋宜之指示,或匯入香港匯豐銀行亞士多公司帳戶,或交現金給潘秋宜,或匯入潘秋宜之子 翁仕轅 帳戶,被害人委託交易及匯入款項無任何一人係聲請人等所介紹、招攬或由聲請人等與之簽約,或將款項直接交給聲請人等,本件均與聲請人等無涉。
(四)潘秋宜經被害人催討投資款時,潘秋宜亦以其個人與被害人和解,顯見邀約被害人投資外匯買賣,係潘秋宜個人行為,而與聲請人等無關
(五)聲請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潘秋宜之指示匯款八十七萬元給 曾莉婷 ,匯款八萬元給翁仕轅、匯款五十萬元給 陳國良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五十八萬元給 林中興 ,業據被害人洪清隆等人供述明確,原審認定八十七年二月間潘秋宜即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之情形,迄同年五月間, 楊耀幀 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之認定即有錯誤。
(六)本件係潘秋宜個人行為,原審竟依潘秋宜之指述,及被害人 林照月 聽聞潘秋宜一面之詞,自行揣測聲請人甲○○參與其事,而論聲請人等之犯行,即有未當,原審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至於漏未審酌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即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經查:
(一)聲請人甲○○既係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則與該香港亞士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即無關係,與甲○○何時設立之敦億公司亦應無涉。
(二)潘秋宜另案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刑在案,該判決書認潘秋宜向被害人楊耀幀詐欺部分,與該侵占案件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就此部分另為處理,有該判決書可稽,因此該侵占案之判決,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等無涉本件犯行。
(三)本件被害人洪清隆等人與聲請人等不相識,投資非聲請人所介紹、招攬或由聲請人等與之簽約,或將款項直接交給聲請人等,而均依據潘秋宜之指示辦理等情,惟聲請人等有本件之犯行,業據潘秋宜、共犯 張慶餘 、告訴人林照月、林中興供述屬實,且原判決已敍明本件犯行係由潘秋宜直接與客戶接觸,聲請人等均在幕後之理由,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等未直接與聲請人等接觸,而採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認定。
(四)潘秋宜以個人與被害人和解,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犯行與聲請人等無涉。
(五)被害人等雖指述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知被聲請人所騙云云,縱使聲請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有匯款給曾莉婷等人,亦不能據此認定聲請人等無此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均非屬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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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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