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起,又因先後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
一支,至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十一鄰柑園三十一之一號乙○○住宅,先以石頭擊破玻璃,破壞該用以防閒之安全設備而逾越窗戶後侵入室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揭之一字型起子撬開抽屜,竊取乙○○所有之中國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洋酒二瓶、珍珠項鍊一條、耳環一組、彰化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茶壺二個、胸針一枚、觀音項鍊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九元得手,欲離開時,為乙○○堂兄 葉友郎 發現報警並予追躡,經會同警察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住處附近山區將甲○○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右揭事實於偵查中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葉友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非其所有,係於前開住所取得云云,惟該起子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前開起子既係由被告持以撬開抽屜以竊取他人之物,即屬攜帶兇器竊盜,其係自行攜帶入內或臨時攜持使用,均無礙於被告本件行為已符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被告之所以在審理中改稱為臨時持有,應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認而意圖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又窗戶為用以防閒之安全設備;一字型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攜之以行竊盜,復踰越安全設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踰越窗戶竊盜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自八十三年起,又因先後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十月、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認定被告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為此認定之依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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