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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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將扣案之鑰匙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並未竊盜該汽車,而係在該汽車內睡覺,被警察誤以為竊車者云云。但查,被告如何以扣案鑰匙一支,竊盜被害人之汽車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先後供承不諱在卷,並有現場圖及鑰匙在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絲毫未抗辯係友人以該汽車載其而被警察查獲,可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其朋友「 溪鵬 」載其後,其在該被查獲地點睡覺而被查獲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所稱之上開友人,並無正確姓名及住址,以供傳喚調查,又被告如何在該地點為警查獲,亦有現場圖可憑,且核與被告竊盜汽車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聲請調閱被查獲地點之錄影帶乙節,顯非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空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十之八十六號前,竊取 何坤輝 所有之電焊機乙台,為警在其機車上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被竊現場附近道路之田裡撿拾該電焊機之事實,惟否認有進入被害人之牛舍竊盜之犯行,而依被害人之警訊所供,伊並未親見被告竊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憑,則被告究係以何犯意,在失竊地點以外之處所,將該電焊機欲據為己有,實有探求空間,檢察官遽指被告係竊盜,自有未合,且與起訴部分,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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