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告黃○○(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部分,均應更正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刑事裁定如有上開情形,亦應本於前旨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部分,查核後當係「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之誤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