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馬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馬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因施用毒品為警檢查獲(即附表編號1至2、4至8),足認其已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並無危害他人,係屬自戕之行為,其犯罪心態核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應著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