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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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法扶 律師)
陳錦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號),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美華(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就定應執行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案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不多,獲利微薄,對社會侵害輕微,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子,尚需照顧年逾80歲之爺爺、奶奶,家境欠佳,因一時失慮以販賣毒品方式負擔家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請再予以酌減6月,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7次,金額自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不等,暨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時間間隔、各次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同質性等情節,綜合判斷,並基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示,客觀上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亦無違背法令,核屬適當,自無被告所指定應執行刑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所指已離婚,單親撫養幼子及祖父母等情,純屬其個人或家庭生活情狀,應向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協助,不足以影響原判決量刑事由綜合考量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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