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晴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晴翌與甲○○比鄰分住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及同路1
80之3號,平時關係不睦,詎錢晴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6時許,見甲○○自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牽機車而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旋持棍棒揮擊甲○○左側臀部,致甲○○受有左髖部、左臀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錢晴翌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比鄰而居,且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雙方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聽到有人敲我的房屋,我出來之後看到甲○○,我問他有什麼事情,他就抓狂,甲○○惱羞成怒想要打我,我推他,甲○○撞到他自己的回收車,我出來時有拿棍子,出來之後我看到甲○○空手,我就把棍子丟開,如果甲○○有受到什麼威脅,他弟弟一定會採取行動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比鄰分住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及同
路180之3號,平時關係不睦,且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待雙方衝突後,告訴人旋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髖部、左臀挫傷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31頁,原審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6
時許,看到我準備騎機車出門,不分青紅皂白即持棍棒朝我正面衝過來,我沒有躲過,而遭被告持棍棒打我左側臀部;我於同日6時12分許報警,警方到場後要求被告交出該棍棒,被告稱是我自己跌倒;我跟警察說我先去驗傷,驗傷結果即受有左髖部、左臀挫傷瘀青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6時許剛推開上址住處大門,被告直接衝出來,持棍棒不分青紅皂白即朝我的臀部打,我當時正在牽機車而無法閃躲;我於同日6時12分許報警,警方到場後請被告交出棍棒,被告卻說是我自己摔倒,警察請我先去驗傷,我就自己騎車去驗傷,同日下午再至派出所作筆錄;案發當日我沒有拍打被告的房屋,應是被告房屋的鐵皮生鏽,風吹過而發生聲音。案發當時被告沒有將棍棒丟在芒果樹下,我也沒有朝被告衝過去遭被告連續推我撞及我上址住處鐵門等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0頁)。告訴人就其被害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記載:「日期109/10/30」、「時間07:03」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足徵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7時
3分即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與本案發生時間密接,堪信其自上址住處離開後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無造假之可能。告訴人前揭指訴,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自承於案發時確實手持棍棒走出家門乙情,而告訴人於
案發後臀部左側傷勢呈現橫向條狀、塊狀暗紅色瘀傷乙節,有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經原審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據回覆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急診時所受傷勢傷痕有可能是棍棒毆打所致等語,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5月
6日輔醫歷字第1100506014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益徵證人甲○○前揭證稱:我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臀部而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為真實可信。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推告訴人,告訴人撞及其上址住處鐵門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本院則改稱:告訴人撞到自己的回收車云云,所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另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其上址住處鐵門或回收車,抑或告訴人於案發前有何攻擊被告之舉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左側臀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云云(見原審卷第104頁),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平時關係不睦,又不思以理性溝通,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迄猶未認自己有何錯誤,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尚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販售茶葉,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棍棒既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亦非屬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