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1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之3相對人乙○○
號之1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受讓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籍設在屏東縣○○鄉○道村○○路農安巷21號之1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以通知函送達相對人乙○○之地址,係高雄縣○○鄉○○街○○號5樓乙節,有聲請人提出退回信封
1件在卷可按,顯見其未以乙○○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聲請對甲○○公示送達部分,並未提出曾對其寄發通知而遭退回之證明,經本院命補正後,據其回覆查無甲○○存證信函通知等情,有聲請人回文一紙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從認定甲○○是否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規定未符,難以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