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
乙○○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具保人丙○○等2人依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2萬元提出後,並許可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無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者,當以被告仍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從而,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其既經緝獲歸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遂不得再謂因被告逃匿而應予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法院於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丙○○、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金額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然被告於該署檢察官94年度執字第1994號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由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94年3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此有於送達證書三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岸94執1994字第13432、13433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前(於94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已於94年3月20進入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迄今均未見有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已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顯與前述逃匿之法定要件究有未合,自不得再予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