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6年
12月9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657元、利息5,181
元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7月1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萬泰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算,第19個月起以
年息14.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
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70,508元、利息8,183元未償還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伊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還款
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
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