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岡簡字第42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
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固到庭辯稱:對原告起
訴之主張事實無意見,待找到工作再慢慢還等語,惟被告是
否有資力清償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誠屬二事,被告仍不得
藉此解免其清償債務責任,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