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84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睿 承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8年9月2日止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1,031元、利息18,932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等為證,被告則以:伊於92年5月1日與訴外人 陳睿承
議離婚迄今均未謀面,亦不知訴外人陳睿承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何能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睿承於95
年10月16日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均未有被告簽名,而原告另
提1份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乃被告於83年9月3
日向原告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其上載訴外人陳睿承之舊名陳
清正,與本案無關,且該卡早已停用,何以原告以舊申請書
冒充資料迫使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願離
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應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查本件於本院開庭審
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所請求者為訴外人陳睿承於95
年10月16日申請之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並非在本件請求之範圍,且該卡並無欠款,
係台北總公司承辦人員執意要起訴被告等語在卷可憑,從而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訴外人陳睿承申請
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963元及其中171,031元自98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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