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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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49號聲請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溢收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2元(26,002-4,500。見最高法院函轉聲請人民國110年11月22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第1頁所示),爰聲請退還該溢收裁判費,並加計自繳費日起至退費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聲請人111年3月15日民事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狀所示)。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於同年2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判、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聲請人迄同年11月22日、111年3月15日始以溢繳系爭事件裁判費為由聲請返還,已逾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