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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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爵仕帝 景觀 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相對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855元、法庭錄音光碟抄錄費5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55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850元(原繳納裁判費14,167元,惟經縮減訴請聲明金額至446,379元,是縮減後之裁判費差額由相對人負擔)、鑑定費(卷內未附收據)。故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反訴上訴標的720,000元,其中70,683元部分勝訴,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廢棄,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負擔,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計算式:(70,683/720,000)7,820+﹝(15,855+50+1,556)0.07﹞=1,990,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倘不論相對人所預納鑑定費用,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所預納裁判費4,850元,已大於聲請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是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