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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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原告 李世雄 被告莫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兩造已於民國104年7月16日離婚,被告並搬離原告住處。被告於
104年10月29日以原告因傳送不尋常簡訊,並帶子女不知去向而擔心原告自殺為理由,向警方報案後,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李世傑 及員警陪同前來原告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4樓之3之住處,並由被告以伊自原告住處偷來的整套社區大樓感應扣暨原告住家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屋內,見原告與1子1女均不在屋內,被告即隨手拿走女兒的手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支出律師費、遭竊手機、原告住家鑰匙與大樓感應扣與精神慰撫金,以上一切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被告則以:那天是原告在鬧自殺,原告的哥哥姐姐都聯絡不到他,小孩子沒去學校,被告收到學校通知,才會持備用鑰匙進入前夫即原告住家,而且被告係與原告哥哥及員警一同進入。手機則是因與原告離婚後,被告想與女兒聯絡,所以買給女兒用的,可是原告不讓被告與女兒聯絡,被告才會於進入原告住家看到手機之後,將手機取回,手機既然是被告付錢購買的,應該屬於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見。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伊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已合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暨行為與結果彼此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節,應盡其說明與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其住家鑰匙及社區大樓感應扣云云,,然被告於105年6月6日於相關刑事竊盜等案件警詢時,自始即堅稱:在我家中的李世雄住宅鑰匙,是我以前在李世雄家中所使用的備用鑰匙,我於104年7月16日離婚搬家後,在我家中整理搬家行李時才無意間發現,我拿走了離婚前在李世雄家中使用的備用鑰匙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69號卷第9頁),併參原告陳稱兩造離婚前是夫妻各有一套鑰匙、其104年10月29日帶1子1女出門時,其有把住家鎖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可知原告親屬於104年10月29日當日協同警方、原告前妻即被告等人自外部持用包括社區大樓感應扣在內之整套鑰匙(下稱系爭鑰匙),開啟原告住處察看人員安全,上開用以開啟之系爭鑰匙並非原告所有之鑰匙,定係備用份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備用該份之系爭鑰匙係為被告自原告住處竊取而得,僅僅泛稱前妻係在還沒搬離前有住在家裡幾天,就把鑰匙偷走了(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女兒手機而造成其損害乙節,被告雖自承伊確實自原告住家內取走女兒使用之手機,惟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製作侵入住宅案被害人李世雄調查筆錄,經原告於105年5月11日、105年6月
3日兩度警詢時陳稱:女兒的手機在莫慮那裡,希望她能交代為什麼在她那裡、手機是女兒所有,是前妻莫慮所購買並口頭贈予女兒,是因為離婚後,為了方便與女兒而給女兒使用,除了手機遭竊外,沒有其他損失等語明確,有警詢筆錄2件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69號原卷,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調查審理結果),原告本非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手機物權,自無遭受侵害可言。
(二)原告主張律師諮詢費乙節,惟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同理,本件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其律師諮詢費尚非必要之支出,自不得算入損害賠償之費用中,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諮詢費,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復求為給付精神慰撫金,然依原告本件訴訟內容,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或生命並未實施任何加害行為。此外,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皆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各種主張均不為本院所採,已析述如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總額16萬元之賠償金,乏其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