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廖長順 相對人 程螺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因不知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6,500元,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75,818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揆以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另其餘475,818元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分之4雖亦由相對人負擔,然查本件裁判費5,510元及證人旅費574元均已由原告即相對人自行預納在案。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即無庸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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